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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婚登记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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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 董方红
  

  婚姻登记管理是国家一项十分重要的社会行政管理工作。婚姻登记以《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依据,依法确立或解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2003年10月1日,新《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正式实施。这是一部将法律与人情完美结合,被喻为我国最人性化、亲情化的法律,随着它的实施,我国法制建设迈向了一个新台阶。新条例实施至今两年来发现了一些问题和隐患。在此,仅就结婚登记中出现的若干问题做初步探讨。

  一、新条例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新条例某些规定不够完善或难以操作

  1、法规规定与当事人需求存在差异

  《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规规定是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然而实际工作中,一些当事人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不能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最典型的莫过于一方当事人身患重病,生命垂危,另一方当事人以满足对方生前最后一个愿望为由,强烈要求登记机关出现场到家中或医院为他们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机关面对这种情况常常左右为难:满足当事人的愿望,登记处一无法律依据,二无相应的人力保障;若拒绝办理,有些当事人声泪俱下,苦苦相求,甚至有人会无理取闹,大打出手,扰乱正常办公秩序。

  2、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真实性难以把握

  新条例取消了由各单位人事部门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代之以结婚登记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做出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个人声明。有些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向登记机关作虚假声明。如:有人曾有过婚史,因怕初婚的对方嫌弃,在声明中称自己婚姻状况为未婚。北京市婚姻登记实行联网办公后,一部分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可以通过网络显示。由于网络刚刚使用不久,更多人的婚姻状况则无法显示。如果当事人恶意所为,只能不可避免的出现重婚现象。《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仅仅依靠当事人自身声明难以保证真实性。

  3、当事人的身体健康状况难以查证

  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检,把是否进行婚检的权利交给了婚姻当事人,体现了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还权于民理念。由于我国现有的国民素质参差不齐,很多人怕麻烦,或是嫌婚检价钱高、项目设置不合理,或是出于对自己以及对对方身体状况的自信,而选择不进行婚检直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在当事人不进行婚检,不提供婚检证明的情况下,此项规定所能依靠的只能是当事人的个人声明,婚姻登记员无法判断当事人是否患有何种疾病。由此引发的行政或民事诉讼,登记处却难免承受撤销婚姻登记的后果。

  4、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断定

  结婚登记涉及当事人重大人身关系变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是不能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然而,如何界定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却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作为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婚姻登记员,没有能力对此做出有效的判断。如果当事人登记时无异常表现,能够正确履行登记手续,登记员必须按规定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假使当事人能够拿出权威机构的鉴定,证明当事人在办理登记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起结婚登记只能通过法院判决撤销。

  5、婚姻登记审查和认证工作缺乏相应的技术支持

  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婚姻登记条件的认定是登记机关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同时又是随意性比较大的环节。以办理结婚登记为例,登记机关要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合影照片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场。经过审查,才能判断这两个人是否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具有确立婚姻关系的资格。现行的认证手段缺乏科学依据和科技含量,目前登记机关的审查方式仍然停留在简单的纸质证件上。登记员无法凭肉眼准确认定,申请登记的双方就是这些法律文书的所有者,不能肯定在登记员面前的人与这些证件证明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只要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正确并且看似真实,就同样能够获准登记。这就是无法杜绝重婚、冒名顶替、弄虚作假违法登记的根本原因。

  (二)执法环境和执法条件存在欠缺

  1、苛求行政机关尽责与片面强调当事人权利现象并存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明确写明当事人做出的声明应完全真实,如有虚假,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实际工作中,当事人往往过分主张自己的权利,出于各种目的做出虚假声明。他们需要承担何种责任,哪个部门来负责具体执行等,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由虚假声明而导致行政诉讼案件发生,行政机关则难免会因为法院判决撤销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受到行政败诉结果的牵连。虽然登记机关毫无过错可言,但因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无过错责任败诉制度,行政机关一旦发生行政败诉,又可能引发行政赔偿等一系列法律后果,令行政机关难以承担。这种片面苛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过分强调当事人权利并存的局面,都将严重影响依法行政的贯彻实行。

  2、执法机关权威性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可和尊重

  许多婚姻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没有将婚姻登记工作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来对待。广大群众中,至今仍然存在着重婚礼、轻登记的思想。甚至因提供证件有误等自身原因导致登记行为受阻时,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口出不逊,大打出手。婚姻登记员有时连人身安全都不能得到保障,严重影响了执法环境和工作人员的情绪,造成了婚姻登记员队伍的不稳定性。

  新条例增加的罚责全部是针对登记机关和登记员,而作为婚姻主体的当事人却没有任何惩罚措施。登记员按照正常的法规履行职责时,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有些当事人只想自己办事,不顾法律规定。在现有的管理体制下,部分当事人的无理取闹常常让登记机关毫无办法。

  3、片面理解和强调为民服务理念

  当今社会是法制社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活动都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然而我国又有特殊的国情,许多当事人包括社会各界都存在着非此即彼、矫枉过正的意识。婚姻登记由管理向服务的转变无疑是社会的进步,但片面强调服务,甚至无原则的服务则是一种误区。2004年年底各登记处普遍出现登记高峰,登记员吃不上饭、喝不上水、下不了班的现象十分普遍,有的登记处甚至办公到午夜,新闻媒体也大量报道甚至炒作。这种现象是非常不正常的,也不符合法制化、规范化的真正要求。婚姻登记员肉眼凡胎、血肉之躯,在连续进行数小时审验证件、微机操作后,其精神状态也会出现疲劳,如果不能及时得到有效缓解,将难以保证执法的合格和准确率。

  4、地区管理差异因素导致当事人办事难

  按现行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为双方当事人一方户口所在地。北京地区的管理在全国而言比较规范和先进。而外地户口的当事人,登记时遇到证件出现问题解决起来就非常困难。例如,从1995年起,全国开始实行使用新版户口本。时过十年有余,有些外地特别是农村地区,或是因为当事人自己没有到派出所更换户口本,或是当地此项工作进展不顺,种种原因导致当事人手持的还是老式户口本。严格按规定说,这种老式户口应该作废了,但是经我们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得到答复是当地确实没有进行户口更换,此证件仍然有效使用。

  还有一些身份证件出现问题时,当地公安部门本应按职责及时进行更换,但有时当事人办起事来却非常困难,有些部门甚至以必须迁走户口才给办事等理由为难当事人,这些矛盾因办理婚姻登记集中到登记处来,导致当事人与登记处之间关系紧张。

  5、有关部门不能积极配合

  婚姻登记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涉及到公安、计生、司法公证等多个部门。但是,由于协调力度不够等多种原因,有关部门与婚姻登记机关的配合不够默契,给婚姻登记工作带来了一定阻力。例如,有些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更改了姓名,现在办理贷款、出国等事项,出示结婚证时,姓名一项与现有证件不符,要求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更改。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但经常遇到困难,妨碍换证工作的进行。

  二、出现问题的原因

  (一)法律法规需要完善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做出不负责任的虚假声明,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却要婚姻登记机关承担。而婚姻登记机关恰恰没有核实婚姻状况所必须的切实可行的手段。这一责任与手段相脱节的状况,导致了婚姻登记管理出现漏洞。东城区近年来连续处理的几起重复办理结婚登记的事情就非常具有代表性。一些当事人出于个人目的,或是由于缺乏起码的法律知识,在结婚证件丢失后,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实情,不办理补证手续,而是重新进行结婚登记。待到用此结婚证办事遇到麻烦时,不得已找到婚姻登记机关说出实情,要求解决问题。登记处首先要查明第一起结婚登记的真实、合法、有效性,确认无误后才能继续处理。特别是在外地办理的第一次结婚登记,有时查证起来非常困难,需要反复联系,无形中加重了登记处的行政成本和工作负担。

  (二)执法机关地位不高

  出现婚姻登记机关不受尊重的原因在于,婚姻登记执法没有被更多的群众认识、理解和接受。建国56年来,婚姻登记管理虽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比起公、检、法、工商、税务等执法机关来仍然不被重视。很多人没有将婚姻登记视为执法工作,而把它仅仅看成是领个证而已。我国法律规定领取结婚证双方即为合法夫妻,但是几乎所有的人都认为只有举行了传统意义上的婚礼才算是正式结婚。结婚登记这一法律行为好象远没有婚礼的作用重要。历史上婚姻登记机关低矮、破旧、杂乱的办公环境仍然让人历历在目,加上有些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直接影响了人们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认可程度。

  (三)部分单位和公民法制观念淡薄

  一些单位和部门因为法制意识淡薄,不负责任地出具某些证明和拒绝出具应该出具的证明。同时造成说情风、指示风的形成,干扰婚姻登记机关正常执法。而一旦有责任则互相推诿,让当事人跑冤枉路,办事效率低下。少数公民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只要办不成事,登不成记便不讲原由地在登记处无理取闹,干扰正常办公秩序。

  (四)审验认证手段有待提高

  在婚姻登记工作中,认证手段十分落后,目前采用的仍然为登记员的经验和目测,差错和失误难以避免。户口本上没有当事人的照片,根本不能表明此户口本一定是某个当事人的证件;身份证的有效期最短为十年,以当事人16周岁办理身份证起,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有些人相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同胞兄弟姐妹长相相似,难以辨认;现代整容技术发达,经过整容手术后,当事人也会模样大变,这都给登记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和挑战,也难免造成冒名顶替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

  三、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法规的可操作性

  细化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实际工作中发生的普遍问题,与时俱进地修改规定,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一些条文的制定应留有余地。如前所述,有些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此情形,法律应给基层婚姻登记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登记处酌情处理。让登记处和登记员履行职责时有法可依,权责明确。在全社会形成一个执法和守法的强烈氛围。让守法者得到尊重,让违法者得到惩罚,让想侥幸蒙蔽过关的人知道承担违法后果的严重性。

  (二)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婚姻登记员队伍的稳定性

  婚姻登记处人力、物力是根据正常登记量而设置的,近年来不断出现的婚姻登记高峰常常让登记处的工作量成倍增加。这不但让登记员超负荷运转,给当事人办事增加等候时间,造成登记环境的杂乱无序,同时也无法保证做到准确、高效的依法行政。如果按照登记高峰日配备人员、设备,又势必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建议根据实际登记工作的需求,成立一支婚姻登记员后备队伍,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他们培训、上岗,以备不时之需,并保证这支队伍的相对稳定。

  (三)加强普法力度,提高婚姻登记机关权威性

  利用多种手段宣传《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工作,让婚姻登记这项和百姓利益息息相关的工作深入人心,人人皆知。

  婚姻登记既为执法行为,婚姻登记处作为执法机关,就应该有它应有的权威性。登记处一方面要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和管理,严格保证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保卫人员以保证正常执法工作的进行。

  (四)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改善服务质量

  建立婚姻登记执法人员竞争机制,招收法律专业人才,充实婚姻登记员队伍,提高婚姻登记员的政治觉悟和业务素质。在政治上和生活上关心登记员队伍,建立婚姻登记员管理考核和定期培训制度,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每年抽出一定的时间对婚姻登记员进行法律、心理、精神卫生知识、公关礼仪等方面的培训,保证他们身心愉悦,尽职尽责,有足够的能力和精力胜任新时期婚姻登记工作。

  (五)树立大婚登理念,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有机联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登记管理已不仅是民政部门一家的工作,公安、计生、司法等机关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需要互惠互利,加强与上述各部门之间多层面的协调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途径。属于政策方面的问题通过国家民政部与各有关部委之间协调后向下发文,相应的各基层部门贯彻执行;区属各部门之间应通过正常工作交往,建立起长效联系机制,加强经常性的沟通和配合。可以借助婚姻登记工作,以社区信息网络为载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实现与公安部门微机联网,通过网络查询当事人的婚姻记录,并随着办理婚姻登记向公安机关传送当事人婚姻状况变化情况,以户籍网络资料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取证的主渠道。

  (六)提高婚姻登记的科技含量,建立指纹识别系统

  由政府有关部门主持开发信息网络系统,与社会保障系统联网,为计划生育、资信调查、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工作提供有偿部分信息。开发证件照片套印技术,让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免费现场拍照,避免当事人冒名顶替事情发生。

  呼吁学习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尽早建立“社会安全系统”,在婴儿出生后就确定“社会安全号码”,建立微机档案,随时补充更新个人资料,在婚姻登记时,从“社会安全系统”调阅身份资料及婚姻状况。

  建立指纹识别系统,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完成婚姻登记及管理工作。依靠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完善,完成婚姻登记的信息采集、信息确认、证件制作、数据存储与利用等工作,杜绝冒名顶替等违法登记情况的发生。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有效避免行政败诉案件发生,树立婚姻登记机关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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